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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枪支罪历经三院四审终获轻判

作者:宋吉春  更新时间 : 2021-01-22  浏览量:13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吉01刑终46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1998年5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公主岭市,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吉春,系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吉0381刑初70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吉03刑终108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吉0381刑初3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X通过拼多多APP软件浏览水弹枪店,在水枪店界面图片中看见“加微信买便宜”的字样,后王X使用“熊猫”“绯红之王”微信号加了多个卖家微信,并在微信上以转账的形式多次购买仿真枪共计14支及猛将气罐1支,其中长枪13支、手枪1支。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的1号仿真手枪不为枪支;2.送检的3号、4号、5号、6号、7号、8号、12号、13号仿真长枪为枪支;3.送检的2号、9号、10号、11号仿真长枪不为枪支;4.送检的14号仿真长枪无法正常击发,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案发后,被告人王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在网络上非法购买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出于喜好而非法购买和收藏枪支,所购枪支没有流入社会,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八支及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王X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证据不足,罪名有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王X非法买卖8支枪支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仅能证实王X从邓X处购买3、6、7、12号四支枪支,而4、5、8、13号枪支除王X供述从网上购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第二,王X虽有购买仿真枪的行为但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王X在购买时主观明知是枪支而购买,其主观上仅为购买玩具枪支收藏。第三,依照最高院《涉枪批复理解与适用》,王X以收藏、娱乐为目的购买枪支,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王X所购买枪支根据一般公众认知即可判断属于枪口比动能较低情形,且其购买的仿真枪均是塑料材质,仅能发射BB弹、水弹等软质弹丸,购买后没有携带枪支外出或实施其他不法行为。王X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以收藏、娱乐为目的购买、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较低且不属于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的枪支的,可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从宽处罚。本案上诉人王X以收藏、娱乐为目的在网络上购买枪支,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定罪及量刑不当,建议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间,上诉人王X为收藏、娱乐通过拼多多APP软件浏览水弹枪店,后使用微信昵称为“熊猫”、“绯红之王”的微信号码添加邓X(另案处理)等多个卖家微信,进行线下交易,多次共计购买仿真枪14支及猛将气罐1支。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中八支枪为枪支,枪口比动能数值介于1.94-5.38焦耳/平方厘米。案发后,上诉人王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在王X家搜缴的14支枪支能否均认定为王X购买并持有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王X家搜缴涉案14支枪支,后王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搜缴的枪支均为其在网上购买后持有,公安机关根据王X供述的交易物流信息等证据抓获上线邓X,王X供述的内容与邓X证实一致,并有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王X的供述客观、真实。王X在邓X以外卖家处购买的其他枪支,虽未抓获上线,但王X稳定供述并有搜查、扣押笔录、物流信息等证据佐证,能够认定涉案枪支均系王X购买并持有。故对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X主观违法性认识问题。经查,在案证据显示,王X所购买并持有的涉案枪支未在正规交易平台上购买而是采取线下私密交易的方式,交易完成后删除账户及交易记录,并且使用此种方式购买多次,购买后藏于家中床下隐蔽处,供称怕别人害怕不敢拿到户外。以上事实可推知王X主观上对于所购买并持有的枪支具有一定杀伤力和危险性具有明确的认知,该认知基于社会意义上枪支本身的危险性而存在,不需要王X在购买枪支时知晓法定的枪支认定标准。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王X对其所购买并持有的枪支及其购买、持有行为具有违法认识。故对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X定罪问题,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规定,上诉人王X虽购买、持有的14支仿真枪中有8支被鉴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数量较多,但涉案枪支材质为塑料、发射子弹为水弹或软胶弹,枪口比动能较低,且王X购买枪支的目的是为了收藏、娱乐,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及刑法谦抑性原则,综合评判王X的社会危害性,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王X定罪处罚。故对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王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有误,应予更正。根据上诉人王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381刑初33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枪支违禁品,依法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XX

审判员  范XX

审判员  王青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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